淺談責任制

勞動部於5月23日公告「漁船船員」、「事業單位僱用每月工資達新臺幣15萬元以上之監督管理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自即日起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1]。此公告一發布馬上造成媒體及社會的關注,其中特別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的工作者就是我們俗稱的「責任制」工作者,那什麼是責任制,又勞資雙方應該要注意的事項有哪些,分別說明之如下。

一、定義及對象

(一)責任制定義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根據法律規定只限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勞動部)之以下職業:包括「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由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可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國定假日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且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二)責任制對象

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二、核備之認定

(一)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26日台(91)勞動二字091002072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核備書面契約之主管機關,為事業單位主體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之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

(三)核備通過後之書面效力

依據勞動部106年3月6日勞動關5字第1060125387號書函前段:「查保全業保全人員業經公告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該條規定,與工作者以書面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基此,勞雇雙方前開書面約定,應自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日,始發生效力。」

三、就工資而言

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爰依上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約為174小時(40×52+8)÷12。

承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

又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新臺幣23,100元(2018年9月5日調整),上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雇主如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外延時工作(俗稱:加班),即應依該法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

舉實例說明之: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3,100元加上96.25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合 29,452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併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至於有關該等工作者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事項,仍請依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號函[2]辦理。

四、工作時間

請注意,《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換言之,即使完全合法的責任制也只有在「工時、例假、國定假日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可以經由雇主和勞工另外以「書面約定」的方式,承擔所謂「責任制」,但是在「特別休假」、「延長工作時間請領加班費」、「調動工作之限制」的情況下依舊受到《勞動基準法》保障,舉例來說: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另行約定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但實際工作時間不得超過約定之延長工時。又事業單位應依核備之約定給予例假,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另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工資應加倍發給[3]。

(一)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之出勤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4]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當日原約定照給之工資外,當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

舉實例說明之: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1之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為例,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為例:

  1. 正常工作時間之基準:應以23,100元加上96.25元(23,100÷240)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29,453元為其基準。
  2. 其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如均在當日前2小時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俗稱:加班費):應不得低於6,160元(23,100÷240×4/3×48=6,160)。
  3. 承上所述,當月薪資合計不得低於35,613元(29,453+6,160)。
(二)、休假日或選舉日出勤

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業依《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 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 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 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作時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逾「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 項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以下簡稱加班費)。又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 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5]。

(三)加班補休

依據勞動部民國108 年03月0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 號書函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投票日出勤工作者,應依前開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工資。至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後」,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 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投票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

(四)出勤紀錄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指工作時間不受同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並不包括同法第30條第5項的出勤紀錄,雖是適用責任制人員,雇主仍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此乃勞資雙方常有錯誤的認知,誤認適用責任制人員之上(下)班不用打卡而遭受勞政單位裁處。

五、結論

勞動部於5月23日公告月薪20萬元以上監督管理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84-1條「責任制」之規定,所有行業都適用。在人資實務上,大部分公司對於高薪主管早就不要求同一般職員一樣於特定時間上班(或進出工作處所),然面對勞動檢查時,公司仍要求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工時規定,此次鬆綁讓高階主管工時彈性合法的確能減少人事管理成本。

除上述高階人員之外,目前責任制有保全業保全人員、房仲業不動產經紀人、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律師、會計師…等等約60多項工作者適用,其中以保全工作人數最多,民眾可自行上勞動部網站查詢[6]。當勞工遇到不良雇主慣以「責任制」要求時,就必須注意自身工時、加班費等勞動權益可能都已經受損了。

再次強調,責任制不是無限制,即使是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的勞工雖可以在工時與假日做調整,但實務上有太多案例的「責任制」卻被濫用成為過勞的重災區,保全人員就是最好的明證。最後,希望在工時更彈性之餘,雇主仍保障每位勞工有足夠休息時間,才能使勞工有更佳的工作表現。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1]勞動部新聞稿,民國108年05月22日新聞稿,載於: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39884/ (最後閱覽日:民國108年6月17日)。

[2]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年05月22日勞動2字第1010131405 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修法後為80小時),若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1 規定之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者,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

[3]民國98年12月08日勞動2字第0980088616 號函請參照。

[4]所謂休假日,係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俗稱之國定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

[5]勞動部民國108 年03月04日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118 號書函請查照。

[6]《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查詢網站:https://www.mol.gov.tw/media/5760574/%E5%8B%9E%E5%8B%95%E5%9F%BA%E6%BA%96%E6%B3%95%E7%AC%AC84%E6%A2%9D%E4%B9%8B1%E5%B7%A5%E4%BD%9C%E8%80%85.pdf  (最後閱覽日:民國108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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