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方式主要分調解、協調、仲裁三種。在勞資爭議處理上,大部分的爭議皆可獲得解決,但仍然會有少數爭議案件無法透過行政機關所提供的處理機制獲得解決,其權益之救濟必須藉由司法途徑方能取得。
我國於民國100年5月1日《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施行後,已建立「調解人」機制,並將協調員轉銜為該機制,旨在透過專業、中立之調解制度,以協助當事人儘速弭平紛爭,此類勞資爭議經調解協處而成立者,近3年來約占整體案件之6成左右,惟仍有4成爭議案件尚無法透過調解獲致解決。
以新北市而言,新北市勞工局去年(2017年)受理的30件仲裁案,有6件作成仲裁判決、16件達成和解,根據媒體報導得知(註1),爭取金額較高的案件,是一名藥師在藥局工作期間,雇主每週只給這名藥師休息1天,也沒有依法給予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也沒給加班費,經仲裁後,雙方合意以35萬元達成和解。另外有2件雇主積欠勞工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及資遣費等爭議,因雇主都沒有出席仲裁會議,仲裁人準用民事訴訟法一方辯論判決規定,直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雇主應依法給付勞工各約5萬及33萬元。
仲裁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有較多要求,由一位或多位仲裁委員調查、決定,裁決結果比起調解更有拘束力,具有準司法的地位,故在歷史上一直有自願性的要求(註2)。所謂仲裁,就是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同意將他們之間,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產生或將來可能產生的糾紛,交由第三人或奇數的多數人,依照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來判斷是非曲直,並且雙方事先表示願意承認及接受此項由仲裁人所作判斷的拘束力。
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下,仲裁必須區分為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權利事項的仲裁必須是調解不成,或是雙方合意放棄調解,直接走仲裁程序,仲裁後的法律效果與法院的確定判決相同;若是調整事項的仲裁,勞方的當事人通常是工會,除了前述合意仲裁外,法律規定不得罷工的教師、國防部所屬之僱員等,則可以單方申請仲裁,甚至在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仲裁的結果,成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契約。單方申請仲裁與職權交付仲裁實質上都是強制仲裁,違反仲裁制度的核心精神:自願性,受到諸多批評的立法政策,與我國行政機關重視社會秩序有關(註3)。
勞資爭議仲裁種類
一、任意性仲裁
指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而新法將任意性仲裁新增訂以下兩項要件,說明如下:
(一)原則上須勞資雙方「共同」申請: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二)可僅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54條第2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二、直接性仲裁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乃是指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不經調解而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三、強制性仲裁
指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
仲裁程序終結
可分為兩類,說明如下:
一、依據《勞資爭議法》第36規定辦理:
依據《勞資爭議法》第36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於仲裁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二、另一種方式則係作成仲裁判斷:
所謂仲裁判斷之效力依《勞資爭議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2項規定又區分為兩種:
(一)係針對權利事項所作成之仲裁決判斷,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二)針對調整事項作成之仲裁判斷:
此類乃依勞方當事人為工會或個人決定效力為契約或團體協約。仲裁結果,因舊勞爭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誠屬過苛,因此依現行《勞資爭議法》第 37 條第 3項規定可準用第 5 章裁決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最後,當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勞工如果想爭取權益,除了可以透過法院訴訟,也可透過勞工局「仲裁」程序,相較訴訟耗日廢時,且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還必須前往資方營登址的所轄法院開庭。「仲裁」開會地點在勞工局,且法定處理期程僅45~79天,且「仲裁」程序無須負擔費用。
《註解》
註1:中廣新聞網(2018年04月26日)《新北去年勞資仲裁案30件 創歷年新高》。網址:http://www.bcc.com.tw/newsView.3105635 。(最後閱覽日期:2018年6月1日)。
註2:[ 焦點事件(2016),《台灣法律中解決勞資爭議的三種手段:調解、仲裁、裁決》,載於焦點事件網站,網址: http://www.eventsinfocus.org/issues/726(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6月1日) 。
註3:同註2。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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