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例一休新制透過「工資成本以價制量」、「工時安排總量管制」方式,落實週休二日之目標,實施以來各界對於法定休息日「做1給4」的規定提出許多實務狀況討論,勞動部5月針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處理疑義」提出函釋,傑報綜合相關規定,整理下列說明,提供企業人資作為內部管理因應之參考。
「勞動條3字第1060130987號」106年5月3日
「勞動條2字第1050133150號」106年2月7日
- 勞基法修法意旨在落實勞工週休二日,勞工可享有更多休息日及特別休假,因此,法定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
- 雇主因業務需要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且在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才進行選擇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
-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例如:勞工原僅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2小時,且實際工作2小時,應列計延長工作時數為4小時,並計入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
- 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休息日提供勞務,企業人資可將情況分為二種模式處理
- 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班:
勞雇雙方可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該日回歸正常法定休息日,勞工不出勤,沒有延長工資計算問題。 - 該休息日勞工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
- 未到工時數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
未能提供勞務時段,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延長工資依實際出勤時數依法定倍率計算(例:病假計半薪),延長工作時數依實際出勤時數計每月上限。(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8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僅實際工作5小時,得以5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 到工時數剛好為4小時:
勞雇雙方解除原休息日出勤8小時之約定,另定4小時之約定,延長工資及延長工時統計依4小時計。
- 未到工時數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
- 休息日當日工資已計算在月薪額度內,不論勞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工資,而原約定該日加班因員工個人因素未能依約履行,該日已到工時段應先計算加班費,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工資標準扣減。
例如:月薪36,000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為1,2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50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4小時,惟勞工於工作2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2小時,該日工資為:- 原休息日工資:1,200元
- 該休息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650元(900-250=650)
- 該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900元)
(150*1又1/3*2+150*1又2/3*2)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每小時200元,第3小時起每小時250元 - 減無法出勤的2小時病假工資(250元)
-(150*1又2/3*2)*1/2
- 該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900元)
- 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約定。
該函釋要件須為「勞工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足額提供與雇主約定的加班工時,才可以勞工實際工時計入每月加班工時,雇主不能以任何可歸咎於雇主之因素,要求勞工早退,藉以減付工資,或以實際工時計算當月加班工時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