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內員工調派 勞保怎麼保?

案例:勞工某甲原本在台灣母公司上班,預計於年後將派往在大陸的子公司上班,要如何參加勞保呢?

說明:

首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法規所稱「同一事業」係指同一事業單位,涵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故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內調動屬同一事業單位。

但若是員工於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調動,屬「關係企業」,即非屬同一事業單位。「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雇主調動勞工至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茲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案例說明:「某集團企業之母公司將原服務於該母公司之員工甲,調派至其旗下某一子公司服務,問甲嗣後之勞雇關係應以哪一公司為雇主?」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據此,倘若甲乃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後,則是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

其次,當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始得辦理轉保。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本局辦理。轉出(退保)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退保)前1日止,轉入(加保)單位之保險費自加保當日起計收,轉出單位於被保險人轉出當日不計費。員工派駐海外(或大陸)分公司或分廠服務,如與原派遣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得由原派遣公司繼續加保,被保險人如表示有意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且若在繼續加保期間,原派遣公司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 。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為台灣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簡稱台閩地區),派遣出國工作的勞工,如果是轉受僱於海外(或大陸)分公司服務,因與原派遣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其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之公司、行號工作,不得於原派遣公司繼續加保,應辦理退保。

最後,建議雇主除應依法替勞工投保外,投保薪資係被保險人盡義務和享受保險權益之計算標準,不可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且若未依法計算,將會處以罰款。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同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另外特別提醒事業單位除勞工保險投保外還要注意就業保險之相關規定,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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