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勞工申訴人保護條款

一、前言

某文教集團董事長,居家檢疫期間6次違規外出,遭到新北市衛生局開罰新台幣100萬元。但是更令人驚訝的是,疑似檢舉公司高層的「吹哨者」員工事後疑似「被離職」。這個事件突顯了申訴勞工往往常擔心的,於申訴公司時自己的身分是否會被保密?承辦人會不會把「吹哨者」的個人資料洩密給公司知道?公司對於申訴案,可不可請主管機關告知是誰申訴的?以上的問題都是人資夥伴非常關心的議題。

二、法規規定

我國法規上與「勞工申訴人保護」相關的規定,大略有以下幾點:

(一)《行政程序法》

1. 《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第2項)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2. 法務部民國102年05月08日法律決字第10200565610 號函:「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實處理」,係行政機關本於調查證據或事實所需,得本於職權採取適當之調查方式處理,至於調查之程度為何,尚須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判斷之。又同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係行政機關藉由陳情之回復告知陳情人得主張之法定救濟程序,非謂陳情人得就「陳情之回復」此一單純事實敘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1. 《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2項)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項)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第4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第5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第6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8條第2項、第46條、第5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3 條規定,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4.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4 條規定,(第1項)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第2項)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5.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5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6.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6 條規定,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7.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俗稱「吹哨者」條款,對於「吹哨者」之勞工雇主有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而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公務員)應對「吹哨者」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再者,本條及施行細則亦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的受理程序、辦理時程(如:60日內將處理情形,書面通知勞工)及對「吹哨者」身份之保密更加明確。

(三)《勞動檢查法》

《勞動檢查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第2項)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第3項)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第4項)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第5項)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當勞工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後,因勞動檢查法修正前法規規定,應儘速派勞動檢查員檢查申訴內容,並通知申訴人結果。反而造成許多在職員工為保工作或畏懼雇主報復,常選擇隱忍或默默離職,故勞動檢查法於民國104年新修法時新增申訴人保護條款之規定。故勞工申訴人更可以放心,無需擔心自己的身份被洩漏而隱忍不報,即使公司可猜測出申訴人身份,也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等同有雙重保障。 承上,倘若「吹哨者」因此而遭受到不平等對待,一經查獲有違法之事業單位,必定依法辦理。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 條規定,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 1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第 2 項)雇主不得對第 1 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4 項)

(五)《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0 條規定,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第 1 項)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第 2 項)

(六)《性別工作平等法》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明文,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7 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第2項)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本條俗稱「輔訟條款」,亦即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七)《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本辦法是為配合民國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勞動部於106年5月15日發布《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註解1】。原《勞動基準法》第74條除「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等規定之外,更授權主管機關就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之訂定,明定檢舉案件之保密以及相關處理事項等規範,包括檢舉案件之提出方式、處理情形之通知、檢舉人身分資訊之保密及案卷之管理等詳予規定,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受理檢舉案件時,能夠確實遵循保密及相關處理規範【註解2】,進而落實勞工權益保障。《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之保密及處理辦法》重點條文及說明如下: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本法訂定之依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如下:一、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申訴之事業單位內部勞工。二、前款以外,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檢舉之人。(規範檢舉人範圍)

第3條 (第1項)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第2項)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第4項)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第5項)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採用書面或言詞方式提出,並定明應注意之事項)

第4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一、未具名。二、未具聯絡方式。三、無具體內容。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不予處理之情形)

第5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第三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配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明定處理情形之通知方式)

第6條 (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一檢舉事項,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已為被檢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二、經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認無保密之必要。(第2項)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且檢舉人檢舉之相關資料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7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檢舉案件,於辦理檢舉文書之分文、保管、封發及歸檔等事項,應指定專人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

第8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所屬公務員或相關單位發現檢舉案件外洩、案卷遺失及可能洩漏檢舉人身分等情事,應立即陳報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通知政風單位協助研採緊急處理措施。(主管機關、檢查機構或相關人員,發現檢舉案件外洩等情形,應通知政風單位及採取緊急處理措施)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訂定,勞工檢舉案件之處理得以更加細緻化,可強化檢舉人身分保密,降低資訊洩漏風險及疑慮,進而落實勞工權益保障。

(八)《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

1.《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第5條第2款規定,執行勞動檢查不得向事業單位表明為申訴或檢舉檢查;處理勞工申訴或檢舉案件時,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申訴人或檢舉人身分。

2.《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第6條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有違法事項,應將檢查結果送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事業單位及企業工會;屬申訴案件者,另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3.《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規定,勞動檢查員應嚴守保密義務,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且不得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並不得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或編造傳播虛假訊息。

三、案例探討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員劉○○辦理違反勞基法案涉嫌洩密案。劉○○於民國 101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科,並支援該局勞動條件科,擔任勞動檢查員,負責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實施勞動檢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案係民眾 Al 於 103 年 5 月 9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益○紙業有限公司及益○紙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經前述公司員工同意下,擅自將未扣薪之事病假逕自充當特別休假,影響員工權益等,並要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渠陳情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經該局分派劉○○處理上開違反勞基法案件後,詎劉○○本應注意在處理勞動檢查案件時,應依勞動檢查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之規定,對於處理秘密申訴案件不得洩漏申訴來源,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 103 年 6 月 19 日某時至益○公司實施勞工檢查時,未發現陳情人A1名字,竟突然詢問在場之益○公司總務葉○○,該公司有無 A1 這位員工,致葉○○察覺A1有可能是陳情人,立即詢問劉○○ A1是否為陳情人時,劉○○又以笑而不達方式回應,葉○○因而知悉並確認A1即為陳情人,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案經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認定劉○○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 2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因上述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又本件並未因此生重大危險或損害,參酌刑法第 57 條規定,將被告劉○○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綜上,本案例為勞動檢查員因為洩漏申訴來源,被廉政署移送到地檢署以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偵辦,雖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規定,依職權做出不起訴處分,但仍然是被認定具有犯罪嫌疑為洩漏申訴來源而遭處分的經典案例【註解3】。除此之外,倘若勞工因此受損害也可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註解4】。

四、結論

勞動檢查機構職司勞動檢查業務,依據相關勞動法規定受理勞工申訴案件。惟因申訴者多為現職員工,申訴人身分一旦外洩致雇主知悉,將可能使申訴勞工陷於遭受解僱、調職或減薪等不利處分之困境。

對於受理勞工申訴案件處理程序,若未確實嚴守保密規定或因疏忽而有不慎洩漏申訴人身分情形,除打擊勞工公益舉發行為外,亦極易斲喪機關公信力,並將對申訴勞工造成相當大之損害,據上得知,除了一些特定的情形外【註解5】,對於申訴的資料都要予以保密,倘若公務員無合法理由洩漏申訴人的資料者,可能負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於因此受損害的勞工也要負民事賠償責任。

目前我國在相關法規雖有吹哨者保護條款,但在缺乏專法的情況下,現行法制似難發揮鼓勵吹哨者勇於揭弊之效,為符合世界潮流及因應實際需要,法務部積極研擬《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希望能早日立法完成。最後提醒人資夥伴,應瞭解且遵循勞動檢查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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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發佈日期:2020/10/28

●文章提供: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1.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勞動部勞動條 1 字第 106013098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勞動部網站(最後異動日期: 10年05月15日)。「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之保密及處理辦法」,今(15)日發布。。網址: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32259/ 。(最後閱覽日期:2020年10月6日)。
  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最後異動日期:108年12月25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九月廉政月刊。網址:https://www.osha.gov.tw/1106/1196/1231/1233/4526/ 。(最後閱覽日期:2020年10月7日)。
  4.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第6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 例如《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同一檢舉事項,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已為被檢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二、經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認無保密之必要。(第2項)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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