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勞檢頻率增加,有不少人資夥伴收到勞動局所開出之裁處書而驚慌不已,當收到勞動局處分書要注意什麼重點,又受到勞政機關的行政裁處要如何做行政救濟等,以下提出相關問題與重點參考之。
一、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條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應如何辦理,說明如下[1]:
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略以:「…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笫21條第1項規事業單位機對勞動檢查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承上,勞動檢查機構於檢查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時,對違反勞動條件者均移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檢查結果通知書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本諸職權對於事業單位有無遠反法令情事予以調查,且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事業單位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有同法第103條規定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逕行裁處,其中包含下列事項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地方主管機關對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述涉嫌違反勞動法令,仍應善盡調查事實證據而作為裁處之依據,建議於事業單位無異議之10日後,再行依法裁罰,以免引起事業單位的誤會及不滿;各勞動檢查機構如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收到事業單位的異議書,應立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並將異議書處理結果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二、何謂行政處分
所謂行政處分,就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例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勞保給付、勞工局所發的裁處書…等各類行政罰鍰。特別強調,勞政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必須就受裁處人的「客觀」違法事實有具體的事證佐證,例如: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加班費之情事,且得合理「推定」受裁處人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之犯意者,而受裁處人又無法提供反證證明已善盡各種方式防範違法可能之發生,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予接受處罰。
勞動局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為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三、不服各縣市政府有關勞動法令之行政處分怎麼辦?
首先,勞動部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之權利,防止公權力之恣意致損害人民權益,並糾正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52條之規定,設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有關勞工行政事務之訴願管轄業務。如果您對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損害您自身權利或利益,就可以在行政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其次,如行政機關對於您依法申請的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於損害到您的權利或利益的話,也可以提起訴願。
承上,訴願屬於行政救濟的一環,雇主或民眾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導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時,可透過訴願制度尋求救濟。
但是如果民眾是希望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請求公法上的給付等,是不可以提起訴願的,請您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最後,依《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勞動局所開處分書後面都會註明救濟途徑,因此當您(雇主或是勞工)收到書面的行政處分時,請您多留意上面的說明,如此才能完整的保障您的權益。
四、常見的訴願
根據勞動部資料整理,常見的訴願如下[2]:
- 《就業服務法》訴願案部分,常見為訴願人經營餐廳、小吃店,訴願人之外國籍友人至店內順手幫忙客人點餐、洗碗,直轄市、縣(市)政府會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予以裁處。而訴願人常以並無給付該外國人薪水,或該外國人僅是好意幫忙為其主張,但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雖訴願人與此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無給付薪水報酬,但未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而讓該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即違反該條規定。
- 《勞動基準法》訴願案為例,最常見者為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加班費,未設置打卡鐘、勞工簽到簿等可以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之機制,或簽到簿未每天詳細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以致被縣市政府分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裁罰,而雇主大多主張不知法令規定,或是誤以為已經排定每日固定班表、公司採責任制管理,而無須再另外準備員工出勤紀錄等。依民國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雖然可以在工作規則與勞工約定上下班不打卡,但雇主還是要每天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五、結論
根據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副司長傅慧芝表示[3],根據訴願法規定,如果民眾不服行政處分可以提出訴願,以防公權力恣意損害人民權益,並糾正不當或違法處分,近年來勞動部接獲的勞工行政事務訴願案,幾乎都是以《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服務法》排名前3位。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均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無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4]。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簡言之,行政救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也就是當事人來訴願不會得到更不利的結果,但是原處分引用的法條錯誤,還是可以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勞動檢查被查到違法未必要自認倒楣,如果不服裁罰,可以提出訴願,還可打官司尋求翻案;不過最好先弄清楚法律規定,有雇主主張罰錯條文,結果差一點讓2萬元的罰單變成9萬差一點得不償失。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年10月12日勞檢1字第1000151147號函辦理。
[2]勞動部網頁。網址: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7179/23675/?cprint=pt(後瀏覽日期:2019年10月16日)。
[3]記者黃邦平(2019年05月13日)。不服勞檢想翻案他差點讓2萬罰單變9萬。自由時報。網址: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022813(最後瀏覽日期:2019年10月16日)。
[4]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