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其實是一個很廣泛的概念,意思是雇主以各種手法阻撓勞工工會的成立、組織或運作。而所謂不當勞動行為,可參考《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其不得有下列行為:
-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為了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的正常運作,我國於10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勞動三法( 註一)藉以建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勞動部並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透過其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團體協商權」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團體爭議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至第52條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組成乃依法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擔任裁決委員,以確保裁決制度能夠在中立、公正、公平的原則下持續運作,獲取民眾對此制度的信賴。
在聘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方面,則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2項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條至第5條之規定,勞動部依法就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並具備法律實務訴訟審判經驗、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之專業人士,遴聘為裁決委員,以建立具專業公信力之裁決委員會。因此,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性質上乃獨立專家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裁決委員之任期固定(兩年一任),並不隨政權之更迭而去職,也更加確保裁決委員會處理裁決案件之獨立性。
承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至第46條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由於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為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權利,裁決委員會在調查時,均賦予當事人或相關人員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的機會,並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詢問證人之程序,一切措施皆是為了讓裁決踐行有正當法律程序,以利於事實釐清並作成調查報告。另,在於正式裁決前會進行公開詢問之程序,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以達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之目的。
若裁決委員會認定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有以下兩種處罰方式:
一、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處罰:
(1)《工會法》:如雇主被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勞動部應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團體協約法》:如裁決當事人被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勞動部應《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未依救濟命令內容履行一定義務之處罰:
(1)《工會法》第45條規定: 如雇主未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則勞動部應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當事人未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則勞動部應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由勞動部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團體協約法》第32條規定:如當事人未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內容履行義務,由勞動部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若當事人不服裁決,可分別經 由訴願、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依先後順序說明如下:
- 依循《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及90條規定經由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 再有不服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註(一)勞動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18/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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