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來台灣勞工職災經常發生,對勞資雙方關係重大。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疾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同樣地,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本篇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主,其他勞動法為輔,說明如下。
二、相關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第61條、第63條之1。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法》第184條、第192 條、第194條、第195 條。
三、補償與賠償
(一)職業災害補償[1](無過失責任)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雇主應負擔之補償義務如下:
(1)醫療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
(2)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無法工作,雇主應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不過,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失能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失能補償:罹災勞工經過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照勞工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
(4)死亡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2.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
職業災害受領補償的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舉例如下:
(1)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2)若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
(二)損害賠償(有過失責任)
根據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簡言之,在職業災害過失責任方面,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外根據民法規定,雇主因過失致員工受傷或死亡者,應負賠償責任。
另外,《民法》第193條規定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條規定,員工因職災死亡,可向雇主要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第三人法定扶養費用、精神賠償;員工因職災受傷,可向雇主要求賠償減損的勞動能力賠償、增加生活需要的費用、精神賠償等。
最後,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從上面的討論知道,在執行職務時所產生的災害稱之為「職業災害」。舉例來說,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將職業災害定義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換言之,職業災害必須符合災害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之「業務遂行性」,及災害的發生必須要和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的「業務起因性」。
何謂「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民國107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 號民事判決得知,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總之,「業務遂行性」就是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業務起因性」就是要有因果關係而言。
五、 補償內容
(一)職業病之醫療費用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亦即,勞工如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時,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全部由雇主補償,但同一事故勞保之醫療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如仍有不足,雇主仍應補償。
(二)醫療中不能工作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醫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換句話說,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仍不得片面指派勞工從事不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三)失能補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所謂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2]: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四)死亡
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請注意,有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於111年4月30日(含當日)前死亡,且已提出申請職災死亡給付,或續領職災遺屬年金給付者,適用本頁面規定。如尚未提出申請,且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未逾5年請領時效者,得選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111年5月1日(含當日)後因職災死亡,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
六、抵充
依據民國105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 號民事判決,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定補償責任得體充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另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涵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七、結論
首先,《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採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亦即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無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雇主均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疾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另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3]。再者,本文說明了職業災害的定義和判斷標準,以及雇主可以抵充的情況。這些規定體現了勞動法的保護精神,旨在減輕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遭受的損失和困境,並維護勞資雙方的權益和和諧。最後,煩請人資夥伴們注意法律的變更和時效及要清楚地了解職業災害補償的相關知識,如此一來對大家一定有很大的幫助。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依發佈日期
- 著作權所有: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設連結)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1]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2021年11月18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網址:https://www.osha.gov.tw/48110/48207/48319/48327/50553/。(最後瀏覽日期:2023年6月15日)。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023年4月24日)。給付標準。網址:https://www.bli.gov.tw/0004853.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3年6月18日)。
[3] 勞動基準法。楊通軒,「第八章職業災害之賠償與補償」,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