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例一休話題爭議不斷,攸關「一例一休」再修法的「勞基法修正案」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定於今年3月1日施行,修法內容包括休息日工作改依實際出勤時間計算加班費、加班上限單月可增加到54小時、特定行業的例假可於每7日週期內調整、輪班制工作者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以及原本行政院草案所無的加班補休制度等多項重點。
這次修正版本中規定,延長工時總工時、輪班、七休一例假之彈性調整,需經由勞資會議召開,由勞雇雙方藉此會議溝通意見以達成決議,且僱用勞工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規定需將勞資會議決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依此修正版規定,更凸顯出「勞資會議」將扮演著愈來愈重要的角色。
舉例來說,在《勞動基準法》規定(以下稱《勞基法》)中事業單位如未舉辦勞資會議,而實施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勞基法》第3項及《勞基法》第30-1條)、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勞基法》新修正之第32條第2項)、輪班間隔時間縮短為8小時(《勞基法》新修正之第34條第3項)、放寬七日內須一例一休,增加得連續上班的日數(修正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5項)或使女性夜間工作(《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等情事,事業單位將被視為違反《勞基法》被處以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然依現行《勞基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勞資會議,惟現行法令針對事業單位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或未將勞資代表名冊函報當地主管機關,並無訂定相關罰則,可以說僅止於訓示作用,並無強制力。但勞資會議可以做為勞資雙方溝通的平台,藉由協議尋求彼此可以接受具有互惠的解決方案,最終達到雙贏互利,建議事業單位依法定期實施勞資會議。在實務上,勞資會議代表選派是很重要且事業單位容易違反的部份,至於如何才是符合法規的勞資會議代表選派規定,分別敘述如下。
首先,資方代表的產生有以下的規定:
(1)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資方代表是由事業單位直接指派並於前任代表任期屆滿前30日為之,指派的人選應具有相當程度的決策能力,且為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員,當然,雇主本人亦可擔任代表。(2)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資方代表因職務變動或出缺時,雇主應立即改派適當人選。代表之任期亦為4年,連派得連任。
其次,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的規定重點如下: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及選務之規定:
(1)選舉權:凡事業單位內年滿15歲之勞工,均具有選舉勞方代表的權利(《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2)被選舉權:①年滿15歲(《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②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8條)。(3)選務:①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辦理。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②勞方代表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10日向全體勞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宜(《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9條)。
二、單一性別代表名額之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條):
(1)為保障單一性別勞工於勞資會議中有表達意見的權利,因此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中,對單一性別代表之名額特別加以規定。(2)當選名額之保障:事業單位內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達到全體勞工總人數的1/2以上時,所選出之單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勞方應選代表總數的1/3。
三、候補代表名額之規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
(1)選舉勞方代表時,得同時選出不超過勞方代表總數的候補代表,以備於勞方代表出缺時,予以遞補。(2)特別說明的是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候補代表遞補時,遞補順序不受單一性別勞方代表名額之限制。
四、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人以下者,勞工為當然代表,不受《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至第11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
最後,「勞資會議代表」名冊之報備,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一經選出或派定後,應即由事業單位備冊,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有遞補、補選或改派的情形時,亦同。勞資會議在整部勞動基準法裡,影響事業單位的工時制度甚鉅,建議應多留意法規規定並小心應對,以免觸法。
- 本文作者:傑報顧問部
- 發佈日期: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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