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關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規定

 

一、前言

臺灣主要輸液供應商的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暫停生產,導致全台輸液供應量驟減[1]。此事件不僅影響醫療運作,更引發了一連串勞動法規適用的討論。因應此危機,衛生福利部採取了緊急措施,為7家輸液藥廠申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中關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特殊規定。這項決策允許這些藥廠在特定期間內,得以彈性調整員工的工作時間及例假安排,以維持輸液的生產供應。本文將從勞動法專業的角度,深入探討此次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可能帶來的影響,以及如何在緊急狀況下平衡公共利益與勞工權益。

 

二、相關法規

1.《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第40條、第24條、第34條第2項、第36條至第38條及第39條、第79條‧

2.相關函釋:

  • 勞動部民國111年11月15日 勞動條3字第1110141048號函解釋
  • 勞動部民國109年3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90050303號函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1年3月6日台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函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84)台勞動二字第 123423 號函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內政部民國74年0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

三、重點說明

(一)《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1.生產機械故障是否屬突發事件之個案認定[2]

「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前經本部函釋在案,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舊法,現為第四項,以下同)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

 

2.因突發事件:勞工曠工的處理措施

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3]

 

3.《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天災」之定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4.「事變」的定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所定「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4]

 

(二)《勞動基準法》第40條

《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1項)。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2項)。

 

1.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該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若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超過8小時之部分,應計入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此外,該等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給延時工資[5]

 

2.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延長工時工作後適當休息時間之規範[6]

 

(1)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規定,係指該等勞工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

(2)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於踐行同條第3項法定程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

(3)若該勞工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雇主於事後所給予勞工之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至於非屬輪班制勞工且有更換班次情形,仍應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74年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辦理。

 

(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與第40條的時機點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和第40條是針對特殊情況設計的,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突破正常的工作時間限制,使勞工的工時超過12小時,甚至暫停例假、特別休假和國定假日。這些條文對勞工的影響很大,因此必須非常謹慎地使用。

 

1.何時適用這些條文?

這兩條文通常在「天災或突發事件」對企業經營造成重大損害,甚至威脅到人身安全時,才會使用。這些情況的共通點是「天災或突發事件」帶來的「緊急、臨時且無法預測」的特性,因為事情來得突然,無法期望雇主能夠通過臨時調配人力來解決。所以,在這些緊急情況下,確實需要且有理由讓勞工工作超過法定時間。

 

2.應注意的事項

雇主在使用這些條文時,必須小心評估緊急情況的嚴重程度和不可預測性,並遵守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包括事後報備並補償勞工相應的休息時間。此外,這些條文的使用應該是非常特殊的例外情況,不得常態化,以保障勞工的基本權益。總之,這些規定是在極端緊急情況下保護雇主和勞工安全的措施,但必須謹慎適用,確保勞工的權益不受不必要的侵害。

 

(四)雇主使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與第40條時,雇主被課予兩個義務

1.通知義務
當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必須在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若事業單位沒有工會組織,則需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補休義務
雇主應在延長工作時間後,補給勞工適當的休息。具體而言:


(1)輪班制勞工

如有更換班次情形,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的休息時間,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為不少於連續8小時。


(2)非輪班制勞工

該勞工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12小時的休息時間(依據內政部於74年3月13日發布的(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

 

(五)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的罰則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違反第32條(延長工時之限制)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0條(例假日工作之限制)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四、案例探討

有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4 號判決,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其裁判重點整理如下:


(一)主要爭點(與本文相關部分)

499專案民眾搶辦事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的「事變」及「突發事件」?

(二)裁判內容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鍵詞

499專案、事變、突發事件、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9條、罰鍰、裁量怠惰、裁量濫用


(四)相關法條

1.《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9條、第79條、第80條之1。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29條。

(五)判決評析

目前案件已由合議庭審理,並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指出499專案民眾搶辦事件並非「事變」及「突發事件」,原告應負故意責任;且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在其他國家,勞動法規亦規定雇主必須保障勞工的工時和健康,並有相應的罰則來處罰違法行為。對於突發事件和事變的定義和處理,各國法規有所不同,但大多數國家強調雇主需提前評估並管理工作安排,以防止勞工權益受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相關案例中強調,《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工時和健康是基於基本人權,雇主違反規定將面臨嚴厲的處罰。即使是特殊事件,雇主也需提前評估並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

學者們普遍認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和第49條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勞工的身心健康,雇主在管理工作安排時必須嚴格遵守法規。突發事件和事變的定義應嚴格解釋,避免雇主濫用此條款。

結論:因為本案中原告確實未經適當評估和管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規定,應負故意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2條和第49條旨在保障勞工的工時和健康,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過度勞動對勞工身心健康的損害。雇主需在合理範圍內管理工作安排,即使面臨突發事件,也應提前評估和防止違法行為。本案中,499專案屬於原告自行制定的行銷策略,應提前評估和管理,不能因搶辦熱潮而無法預見,原告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基準法》的強制規定,應負法律責任。

 

備註:本件得上訴。

 

五、結論

根據勞動部條平司司長黃維琛的聲明[7],衛生福利部於今年5月申請了適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下的特殊加班規定,以便讓7家輸液藥廠趕工填補輸液缺口。這些措施包括了《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和第40條的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允許雇主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情況下延長工作時間,但必須在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在事後給予勞工12小時的適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40條則允許取消例假、國定假日或特休假限制,要求勞工連續工作,雇主必須在要求勞工上班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必須發給勞工加倍工資,並在7天內給予1天的補休。黃維琛表示,已請衛福部、地方機關協助輔導事業單位落實報核、給加班費、補休相關規定,特殊加班狀況適用期限到10月底為止。

通過本次事件,我們可以看出,《勞動基準法》對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下的特殊規定,雖然賦予了雇主在緊急情況下的彈性處理空間,但這些條款的適用需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包括通知工會或主管機關、給予勞工適當休息及加倍工資等。特別是針對輸液短缺這類涉及公共健康和安全的突發事件,政府和企業必須緊密合作,以確保在應對危機的同時,不損害勞工的合法權益。本次衛福部和勞動部共同採取的措施,正是依據這些法律規定進行的。在執行過程中,確保各項法規的嚴格落實,保障勞工的權益,是各相關部門和企業的共同責任。

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案例和法律適用,不僅突顯了《勞動基準法》在保障勞工權益方面的重要性,也提醒我們在處理緊急事件時,必須平衡公共利益與勞工權益,確保各方權益的最大化保障。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24/08/15
  • 著作權所有: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1]  記者葉冠妤(2024年6月7日),趕工補輸液缺口 勞動部放寬7藥廠加班限制,經濟日報,網址: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48/8017482 。(最後瀏覽日期:2024年7月16日)。

[2]  內政部民國74年03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請參照。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4 年07月07日(84)台勞動二字第123423 號函請參照。

[4]  勞動部民國109年3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90050303號函請參照。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1年03月06日(91)台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函請參照。

[6]  勞動部 111年11月15日 勞動條3字第1110141048號函解釋請參照。

[7]  同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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