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建教合作生(俗稱:建教生)

一、定義及種類 

(一)教育部建教合作資訊網定義【註1 

建教合作是透過學校與僱主間之合作安排下,學生一方面在學校中修習一般科目及專業理論課程,一方面到相關行業接受工作崗位訓練,以利就業準備的一種職業教育方案: 

  1. 建教合作之學生,在建教合作機構稱為「建教生」。
  2. 建教合作之事業機構稱之為「建教合作機構」。 

另外,高中職之建教生有《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證法》專法保障其生活津貼、訓練時間、休假等基本勞動權益,大專院校以上技術生勞動權益之法律保障明顯不足,實為極度弱勢之勞動者。其詳細說明如下: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註2】之定義如下: 

  1. 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2. 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3. 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4. 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5. 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三)建教合作之種類 

學校辦理,應依下列方式為之:【註3 

  1. 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舉例說明:就學三年內,原則為三個月在校,三個月在職場實習,交替進行學校與職場的輪調,為最具規模的辦理方式。
  1. 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舉例說明:一、二年級在學校接受基礎教育,三年級前往職場接受專業技術訓練學習。
  1. 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舉例說明:一年級以寒暑假期間辦理為原則,二年級除寒暑假之外,學期中實施以不超過五週,三年級則不超過十二週為原則。藉由學期中安排學生到企業機構實施校外實習,讓學生熟練各種生產機具的操作及就業技能。
  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舉例說明:有別於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這三種型態,學校為有效推動建教合作業務,得依實施辦法及配合學校需要,另行規劃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辦理的建教合作方案。

總之,目前各高中職學校以辦理輪調式、階梯式及實習式這三種建教合作教育型態為主,其中以輪調式的辦理歷史最久、層面最廣。 

二、法源依據 

(一)《勞動基準法》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同法條第2項規定,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故由於建教生與一般勞工性質雷同,因此在過去有關建教生的規範是受到《勞動基準法》第8章的約束,主要都是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保護、女性工作者保護、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保險部分需準用勞基法的規範。但請注意,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7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8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為了保護建教生的權益及減少紛爭,政府另於民國102年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該法上路後建教生的主管機關就變成了教育部,所以當建教生與事業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時,便需要將該契約向教育有關機關核備。根據專法第1條規訂,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三)《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2101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86735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點,內容主要分為:應記載事項16點及不得記載事項16點【註4 

三、重要權利及義務 

建教生有三項基本權益應該受到保障,分別為基本人權、工作權、教育權。 

(一)基本人權 
  1. 為保障建教生職場實習的技能學習權益、安全及福利,申請辦理建教合作之建教合作機構必須經過主管機關評估合格才准予辦理【註5】。
  1.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註6,建教合作機構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建教生從事勞動。
  1.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不得因性別而有歧視差別之待遇【註8】。
  1. 建教生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建教合作機構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
  1.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強制建教生擔任繁重及危險性或工作場所足以影響健康之虞的工作。
  1. 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建教生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規定予以補償。
  1.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章規定,及《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規定,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1. 不得使建教生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1)建教生年滿16(2)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3)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九、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註8】。
(二)工作權 
  1. 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規定,建教生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以不加班為原則,連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工作7日至少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1. 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1.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註9】。
  1. 建教生於工作期間有請公假、婚假、喪假、病假、事假的權利,可依請假規則辦理【註10】。
  1.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於建教生到職當日辦理投保,建教生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
  1. 學校必須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定訓練契約,以保障建教生於職場實習期間之相關權益,契約內容含【註11】:(1)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2)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3)訓練證明之發給。(4)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5)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6)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三)義務 
  1. 建教生義務【註12】:

1)建教生必須遵守建教合作機構生活管理規定的義務,含請休假、上下班時間、實習操作、宿舍管理等規定。 

2)建教生必須遵守職工福利方面的義務,按規定提撥金額,作為職工福利金。 

3)建教生必須遵守勞工保險方面的義務,建教生除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的義務外,並應依規定分擔比例按月繳納保險費。 

4)建教生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職場實習期間必須認真積極學習相關技能。 

5)建教生在職場實習期間應盡善良員工之職責,不得蓄意破壞建教合作機構設備、機具。 

6)建教生必須遵守學生手冊等相關規範。 

  1. 建教合作機構義務【註13】:

1)建教合作機構應基於建教合作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1012日勞保1字第0990140433號函示規定【註14】,技術生準用勞動基準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因此建教生在訓練期間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準用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鍰。另外,因為建教生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所以不適用《就業保險法》 

2)建教合作機構應提供建教生妥善之住宿及工作環境。 

3)建教合作機構應按照建教合作合約內容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由學校協調與建教生簽定訓練契約。 

4)建教合作機構應按照訓練契約【註15】,發給建教生生活津貼(工作津貼)。 

5)建教合作機構應基於訓練計畫內容,確實提供技能學習、訓練之工作崗位。 

6)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7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基於兩性平等及尊重基本人權為原則,不得因性別、稟賦不同,而有差別或歧視待遇。 

7)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強迫建教生加班。 

8)建教合作機構應考量建教生受教權益,必須規劃生活及技能訓練、學習、輔導之相關事宜。 

9)建教合作機構應參照校規,並制定建教生生活輔導管理規章,按此依據以處理建教生獎懲事宜。 

  1. 學校(高職)義務【註16】:

1)學校必須指派人員前往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建教生技能學習及生活輔導之必要協助。 

2)學校必須主動處理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爭議。 

3)學校必須會同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基礎訓練,以提供建教生具備行業基本技能及適應能力,基礎訓練時數可採計學分。 

4)學校辦理建教合作,必須依照辦理的規範,安排建教生輪調返校,接受學校教育。 

5)學校處理建教生事務不得有差別或歧視之待遇,例如獎懲、成績評定、費用超收..等。 

四、處罰規定 

(一)《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1條規定 

學校違反本法第12條第1款(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第3款(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或第4款(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2年之處分。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2條規定 

(第1項)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2次仍未改善者,3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1. 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1. 有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行為: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1)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2)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3)訂定不符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4)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5)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6)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7)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8)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9)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1. 未履行本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第2款(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第3款(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第5款(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或第7款(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1. 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1. 未依本法第23條規定,繳納保證金:(1)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2)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未依本法第24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1. 未依本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1)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2)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1. 違反本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1)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2)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1. 違反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2項)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或第2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情事者(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三)《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3條規定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四)《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4條規定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1年至2年之處分: 

  1. 未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6分之1。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30學分。
  1. 未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或第2項所定時數(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註17】,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1. 未依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1. 違反本法第12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2. 未依第1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1. 未依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1. 未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五)《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2次仍未改善者,3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1. 未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2)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3)訓練證明之發給。(4)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5)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6)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1. 未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1. 未依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由學校邀請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應請主管機關代表列席,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1. 違反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六)《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6條規定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五、結論 

建教合作機構在招收建教生時都必須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因此除了《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6條限制了建教合作機構需具備的條件,校方在與事業單位合作時也須提出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勞動部於2016為督促招收建教生之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之規定,實施全國建教生勞動條件專案檢查【註18】,合計檢查60家,計有16家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違法比率為26.6%,其中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違反比例最高,其次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再來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對於違反法令規定者,已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承上,看似有層層把關的建教生機制,其最大的隱憂還是在於當學生在合作機構實習時,該機構是否有符合勞動法的規定來保護建教生的權益。 

我們知道建教生主要是高中職的學生在透過學校與事業單位的合作下,讓建教生在學校修習學科與專業科目,另一方面則到所學相關的企業或單位進行實務訓練,最終讓建教生在學校與職場的銜接更加順利。建教生工作雖著重於學習技能,非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並與事業單位間無僱傭關係,惟其勞動條件仍受《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專法之保障,事業單位切勿以招收建教生作為廉價勞工,忽略其應有之基本權益,同時應注重提升技能學習成效,達成建教合作之目的。再次提醒家長或青少年朋友,如發現雇主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情形,請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由教育機關會同勞政機關來實地查核以維護建教生應有權益。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20/08/19
  • 著作權所有: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註1】資料來源教育部建教合作資訊網。網址::http://140.122.79.150/coedu/Home/index (最後閱覽日期:202079日)。 

【註2】全國法規資料庫。《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42  。(最後閱覽日期:202079日)。 

【註3】請參考《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 

【註4】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網址: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196  。(最後閱覽日期:202079日)。 

【註5】評估合格之建教合作機構公告於教育部建教合作資訊網。網址:http://140.122.79.150/coedu/Home/index  

【註6】《勞動基準法》第條:「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註7】《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第2項)。 

【註8】《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規定請參照。 

【註9】《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2條規定請參照。 

【註10】《勞工請假規則》請參照。 

【註11】《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8條規定請參照。 

【註12】網址:https://www.hc.edu.tw/edub/upload/201502030929257060.pdf  

【註13】同註12 

【註1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1012日勞保1字第 0990140433 號函請參照。網址: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3.aspx?searchmode=global&datatype=etype&keyword=%E4%BC%91%E5%81%87&cnt=179&recordno=34  

【註15】《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5點請參照。 

【註16】同註12 

【註17】請參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作業要點》。網址: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354  

【註18】勞動部網站( 2016418日)。《建教生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結果近3成違法, 勞動部呼籲家長及建教生應勇於申訴》。網址: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24038/ 。(最後審閱日期:20207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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