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修法重點

一、前言

 立法院院會於2021年05月21日通過《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下簡稱:《建教合作法》),相信《建教合作法》施行後,將有助建立完備的建教合作制度,有效保障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建教生之權益。《建教合作法》修法後有什麼重要事項為雇主需要特別注意,今說明之如下。

二、「建教合作」之定義

所謂「建教合作」是透過學校與僱主間之合作安排下,學生一方面在學校中修習一般科目及專業理論課程,一方面到相關行業接受工作崗位訓練,以利就業準備的一種職業教育方案。在《建教合作法》中規定:「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註1】:

1.建教合作之學生,在建教合作機構稱為「建教生」。《建教合作法》之規定為:「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註2】。

2.建教合作之事業機構稱之為「建教合作機構」。《建教合作法》之規定為:「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註3】。高中職之建教生有《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證法》專法保障其生活津貼、訓練時間、休假等基本勞動權益,但是大專院校以上技術生不在本法保障其勞動權益之法律保障明顯不足,實為極度弱勢之勞動者。

三、修法及其重點

對雇主(建教合作機構)而言,可透過建教合作機制發掘人才,節約招募與訓練之成本,實務上對部份企業甚為重要。《建教合作法》之立法過程冗長繁瑣。起初有關建教生之法令規範,屬於法律位階者,主要為《勞動基準法》,而教育部所訂定之相關規定係屬於行政命令之位階,主要規範學校如何辦理建教合作,對於建教生權益之保障、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及建教生三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之不當或不法行為之處罰等問題等,缺乏法律層級之明確規定。故政府為強化建教合作制度及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教育部特研訂《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提高法令位階,明確規範建教生、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三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希望促進建教合作機制之發展【註4】。《建教合作法》共計7章39條(截至2021年7月18日止),依其規定,建教生不但能享有原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權利,亦將因專法的制定而享有更多的保障。《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內容重點如下【註5】:

(一)建教合作制度方面

1.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4分之1;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2人(《建教合作法》第14條第1項)。

2.承上,僱用勞工總數6人以上未滿8人者,以8人計(《建教合作法》第14條第2項)。

3.特別強調,依據《建教合作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述2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註6】、第11款僱用之外國人【註7】(俗稱:白領外勞)。

4.《建教合作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教育部應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員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該手冊的內容,應每年檢討修訂。(本次修法重點)

5.《建教合作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教僑生專班的學校,應在基礎或職前訓練,規畫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本次修法重點)

(二)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方面

依據《建教合作法》規範: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載明之事項及建教生訓練契約不得約定之事項:

1.《建教合作法》第16條規定,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建教合作計畫名稱。(2)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3)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4)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5)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6)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7)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8)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9)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10)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前項第3款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2.《建教合作法》第18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1)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2)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3)訂定不符第16六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4)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5)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6)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7)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8)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9)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3.《建教合作法》第17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合作法》第16條第1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2)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3)訓練證明之發給。(4)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5)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6)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第1項)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第2項)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項)

(三)發生爭議之處理

關於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時之處理程序及建教合作協調會之組成規定如下,依據《建教合作法》第20條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第1項)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由學校邀請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應請主管機關代表列席,於開會時互推1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第2項)第1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第3項)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第1項申訴事項,應遴聘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7人至15人,組成建教生申訴審議會,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四)建教生權益保障

有關建教生權益保障規定,重點如下:

1.《建教合作法》第21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3項)

2.《建教合作法》第25條規定,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7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第1項)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第2項)第1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第3項)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1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3.訓練時間(修法重點):原條文規定,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80小時;本次條文修正《建教合作法》第24條為,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且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第1項)建教生繼續受訓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第2項)建教生受訓期間,每7日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項)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第4項)另外還有: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第7項)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第8項)

(五)就業差別待遇之禁止、性騷擾防治及生理假(修法重點)

1.《建教合作法》第26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第1項)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第2項)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第3項)第1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第4項)

2.《建教合作法》第27條規定,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第2項)

3.《建教合作法》第24條第5項規定,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1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苛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七)其他修法重點

1.《建教合作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鎖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報告。

2.《建教合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指派教師每2星期至少1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第2項)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第3項)第1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第4項)值得一提,修法新增本條文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的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得知,修法後將能提升訪視教師的勞權觀念。

3.《建教合作法》第22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第1項)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第2項)修法重點:『(原音)高中的建教合作,很多學生家庭比較弱勢,這次也把原來屬於薪資,造成家庭原本不須繳稅變成要繳稅,會提高繳稅的經費,這部分也經過修法,也認定為學生的補助費,免於計算所得稅之中。』【註8】。

(八)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之重要規定

《建教合作法》第31條至第36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及學校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其中建教合作機構(雇主)應注意如下:

1.賠償金規定: 依據《建教合作法》第24條第9項:「建教合作機構若違反有關建教生工作時數、休息日相關規定,應就違反規定的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的生活津貼數額2倍之賠償,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的時數未滿1小時者,應以1小時計算。」修法重點:未來建教合作機構一旦違法傷害學生權益,除了政府的處罰之外,時也將剋扣的不法利益加倍還給學生,這是國家對於未成年加強保護的措施【註9】。

2.《建教合作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2次仍未改善者,3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違反第14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2)有第18條第1項所定行為【註10】。(3)未履行第2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4)違反第22條規定【註11】,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5)未依第23條規定【註12】,繳納保證金。(6)未依第24條第1項至第8項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或未依第九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賠償。(7)未依第25條第1項【註13】、第2項規定【註14】,給予建教生補償。(8)違反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或未依第2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9)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3.《建教合作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21條第1項第6款【註15】或第2項規定【註16】,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25條第3項規定【註17】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4.《建教合作法》第33條規定,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15條規定【註18】,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項)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第2項)

5.《建教合作法》第34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2次仍未改善者,3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1)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註19】,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2)未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註20】,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3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3)未依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4)違反第28條第1項【註21】或第2項【註22】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6.《建教合作法》第36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四、結論

請雇主及人資夥伴注意,《建教合作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8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註23】(其他章節仍適用)。另外,對於「建教契約」內容請人資夥伴參閱《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註24】之規定。

由以上修法可知對於15到18歲的建教生受到比《勞動基準法》更嚴謹的保護,但不少人對相關規定仍一知半解,建請事業單有「建教生」的夥伴或負責該事物之主管撥空了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的規定。

最後,提醒家長或青少年朋友,如發現雇主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情形,請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由教育機關會同勞政機關來實地查核以維護建教生應有權益。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21/08/11
  • 著作權所有: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註1】《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請參照。
【註2】《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請參照。
【註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請參照。
【註4】教育部網頁(2012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議通過「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有效保障建教生權益。網址:https://depart.moe.edu.tw/ed2600/News_Content.aspx?n=E491D1720010EE05&sms=D4AB88F29491B48F&s=F8F00E31D5FBBE5C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15日)。
【註5】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正日期:2021 年 06 月 16 日)。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60042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18日)。
【註3】《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註7】《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註8】劉玉秋(2021年5月21日)。立院三讀 讓建教生超時工作應賠償2倍生活津貼。中央廣播電台。網址:https://www.rti.org.tw/news/view/id/2100371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14日)。
【註9】吳書緯(2021年5月21日)。促進建教生權益 立院三讀修正 每週不得逾40小時。自由財經。網址: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541440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19日)。
【註10】《建教合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 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註11】《建教合作法》第22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第1項)前項生活津貼,屬建教生參與職業訓練而給與之補助費,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其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第2項)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第3項)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註12】《建教合作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所定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註13】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註14】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註15】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註16】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註17】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註18】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
【註19】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略)。
【註20】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略)
【註21】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註22】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註23】請參照《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37 條。
【註24】網址: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建教生訓練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最後瀏覽日期:202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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